修正要旨如下: 一、修正檢舉獎勵金核發比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罰鍰提撥預算比例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四條: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且經查證屬實處以罰鍰並實收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者, 按實收罰鍰數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發給獎金。但檢舉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有關違規廣告物之案件,按實收罰鍰數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獎金。 檢舉案件應於發現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檢舉,超過時間者不發給獎金。
第六條:環保局應就每年違反本法案件實收罰鍰總金額,提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依規定納入預算作為檢舉人獎金。但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有關違規廣告物之案件,應就實收罰鍰總金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納入預算。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十五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